- 第十三條墓基、納骨塔、殯儀館及神主牌位收費標準如附表。
使用第一公墓納骨塔納骨櫃符合第十六條各款情形者,依收費標準優惠如下:
一、個人儲骨櫃、個人骨灰櫃優惠新臺幣一萬元整。
二、雙人式骨灰櫃優惠新臺幣二萬元整。
- 第十四條本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本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死亡,得免費提供火化櫃塔位,但僅限於第六公墓納骨塔,其塔位須由本所指定之;惟安置於撿骨櫃塔位或採土葬方式者,得減免金額二分之一費用,安置位置由鄉民自行選定。
外鄉民眾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者,得免費提供火化塔位,但其塔位須由本所指定之。
本鄉轄區內發現之無主遺骸由本所免費安置。
本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本人死亡或申請其直系血親及配偶之神主牌位安置,得減免總金額二分之一費用。
本條低收入戶使用本鄉殯葬設施之優惠方案不適用於本鄉第一公墓納骨堂。
- 第十四條之一(刪除)
- 第十四條之二為敦親睦鄰,外鄉鎮民眾使用第一公墓納骨塔時,依本鄉收費標準計算其收費,但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收費優惠方式。
- 第十四條之三民眾辦理本鄉鄉內私人土地、傳統公墓及示範公墓起掘者,檢具除戶謄本,並安置於本鄉納骨塔者,其優惠方式如下:
一、安置於第一公墓納骨塔者,塔位優惠新臺幣六千元整。
二、安置於第三、六公墓及後寮村納骨塔者,塔位優惠新臺幣三千元整。
三、其起掘之本鄉收費標準準用第十六條各款規定,未符合本鄉收費標準者為外鄉收費。
前項遷葬優惠方案,自公告日起辦理起掘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四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後因公死亡之警察、消防人員、義勇警察及義勇消防人員,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最後設籍之戶籍謄本,依下列規定免費使用本鄉殯葬設施:
一、為本鄉鄉民者,得使用本鄉各納骨塔最低價位之塔位。
二、為外鄉鄉民者,得使用本鄉第六公墓納骨塔火化塔位,但位置由本所指定。
三、使用本鄉殯儀館小型禮廳免收費用。
- 第十四條之五骨灰(骸)罈安置於本鄉後寮村納骨塔、第三公墓慶德堂、第六公墓伯嬤堂而遷移至第一公墓寶慧堂者,得減收新臺幣六千元整。
- 第十四條之六本鄉殯儀館屍體之冰存,以三十日為限。如因檢察官或案件偵辦情形,而有延長冰存期間之必要時,其逾期費用於提出申請後,經本所核可後,免收逾期費用。
- 第十四條之七本鄉殯儀館,得於出館前三日,檢附相關證件辦理費用優惠方式如下:
一、亡者設籍本鄉,且為本鄉列冊在案之低收入戶,依本鄉各項收費標準優惠半價收費。
二、外鄉鎮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依外鄉鎮收費標準優惠半價收費。
三、其他特殊情形,經本所專案核准者,依本所核准金額優惠之。
- 第十四條之八使用本鄉殯儀館其適用本鄉收費標準者應符合第十六條各款規定。
本鄉殯儀館,依亡者設籍地分別收費,設籍於本鄉、二林鎮頂厝里、趙甲里適用本鄉第一殯儀館設施服務收費標準表表一,其他鄉鎮適用該表表二。
- 第十五條收費標準依申請時為準,申請後收費標準修正者,不得補收或申請退還差額。
- 第十六條適用本鄉收費標準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死亡者死亡時設籍於本鄉,有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登載戶籍所在地為本鄉者。
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現設籍於本鄉連續三年以上,有直系血親之身分證件或戶籍資料佐證者。
三、曾設籍於本鄉之民眾死亡或撿骨者,檢附生前設籍本鄉之除戶謄本,得依本鄉鄉民收費標準收費。
四、凡祖先年代不可考或生前尚未有戶籍登記致無法提出除戶謄本者,應檢附最近祖先於日據時期即設籍於本鄉之戶籍謄本,得依本鄉鄉民收費標準收費,惟申請人及祖先姓名日後不得申請變更。
五、曾服務或現服務於本所或本鄉代表會年滿三年之本人,及本人仍生存期間其配偶及一等親之直系血親,經檢具本人之在職證明或服務證明,得以本鄉一般鄉民收費標準,使用本鄉之殯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