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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


彰化縣芳苑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芳鄉民字第1000012443號令修正公布第16、22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芳鄉民字第1020018342號令修正公布第6、16條文及第13條附表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芳鄉民字第1040020503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芳鄉殯字第108001988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6條條文及第13條收費標準附表;增訂第 2-1、2-2、10-1、14-1、14-2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芳鄉殯字第1090017924號令修正公布第6、7、10、14、14-2、16條條文及第13條收費標準附表;增訂第三章之一、12-1、14-3條條文;刪除第21條條文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芳鄉殯字第1100018874號令修正公布第14-4條條文
  •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芳鄉殯字第1120000868號令修正公布彰化縣芳苑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
  •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芳鄉殯字第1120006017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及第13條收費標準附表;增訂第12-4、12-5、12-6、12-7條條文
  •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芳鄉殯字第1120013495號令修正公布第9、14-2、14-5條條文及第13條收費標準附表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為辦理彰化縣芳苑鄉(以下簡稱本鄉)殯葬設施之使用與管理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二條本鄉殯葬設施之使用與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本鄉殯葬設施之產權為彰化縣芳苑鄉所有,民眾對於本鄉各項殯葬設施僅有使用權且不得轉讓;遷出(葬)即註銷使用權。
  • 第二條之一申請塔位為使用權,不得轉讓。塔位使用年限為納骨塔耐用年限。
    使用年限到期前,芳苑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將公告之。於公告一年後,尚未處理之骨骸(灰),由本所代為處理。
  • 第二條之二納骨塔遇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致骨骸(灰)無法分辨時,由本所代為處理之。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 第三條本鄉公墓墓基之使用,應依照本所指定之基地及標準規格之墓型造設。
  • 第三條之一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本所僅提供墓基位置,墓園保固、土方、植韓國草養護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第四條申請使用本鄉公墓應向本所登記並依規定繳納費用,經核發墓基使用許可證,始得依公墓管理員(以下簡稱管理員)指導使用墓基;未經核准前不得擅自埋葬。
  • 第五條申請核准使用墓基者,應儘速擇期於三個月內安葬,於三個月期間終止或變更者應敍明原因申請退還已繳費用或補退差價。未於期限內安葬,經通知仍不處理者;或有轉售之情形者,撤銷其使用權,所繳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第六條 墓基使用期限自繳費日起算十年,期限屆至前應自行撿骨遷葬,如欲繼續使用該墓區,得申請延長使用,最多延長六年,每延長一年需繳交使用管理費新臺幣二千元整,未滿一年者按月計算,每月新臺幣一百六十七元整,未足月之餘日不計。
    已繳交墓基延長使用管理費者,如於延長期限內起掘,其已繳交費用概不退還。墓基使用屆期遷葬之寬限期為六個月,因起掘後發現屍體未完全腐化須回復者得免費繼續使用一年。
    辦理示範公墓遷葬,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收已逾期之費用:
    一、本鄉鄉民為低收入戶,為其直系血親辦理遷葬。
    二、亡者無子嗣,由其親屬辦理,親屬為低收入戶者。
    依前項辦理示範公墓遷葬,除應檢具戶籍謄本外,須檢具低收入戶證明。
  • 第七條墓基使用期限屆滿,經通知未於六個月內自行遷葬者,本所得視為無主墳墓,由本所僱工起掘安置於無主納骨塔內,家屬欲領回遺骸骨罈必須先清償本所墊付之相關費用。
第三章 納骨塔之使用
  • 第八條申請使用本鄉納骨塔位者,須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它相關證明文件,並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費用後據以核發塔位使用許可證,憑該許可證始得向管理員辦理使用塔位事宜。
  • 第九條經核准使用納骨塔位者,應儘速擇期於六個月內將骨骸進塔,六個月屆滿後未進塔者視同進塔,所繳各項費用不予退還。六個月期間內尚未進塔前終止或變更使用塔位者,應敘明原因申請退還已繳費用或退補差價。
  • 第九條之一申請使用雙人納骨櫃位或家族櫃位,於所有櫃位皆已進塔後,若部分遷出,該遷出之位置,不得再使用。
    雙人納骨櫃或家族櫃位如已將所有櫃位遷出,本所將註銷其使用權,如需使用原櫃位,應向本所重新申請,並繳納費用。
  • 第十條已完成進塔者,未經敍明原因申請核准,不得任意變更位置。
    依前項申請變更位置應繳交換位手續費新臺幣三千元,並補足塔位差額。變更至較低價格之塔位者,差額不予退還。
    塔位變更位置限於同一納骨塔內,並以一次為限,變更位置同時註銷原塔位之使用權。
  • 第十條之一納骨櫃之使用,不得在門板上黏貼或懸掛異物,並應保持門板之清潔、整齊。
    若有不當行為造成納骨櫃或門板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十一條私有土地內起掘之無主骨骸應處理裝入骨罈後,始准申請放置納骨塔,並依規定繳納費用;惟申請放置於本鄉第三公墓納骨塔頂樓經核准者,得免費安置。
  • 第十二條骨罈自備者,本所不負品質之責,如有龜裂、毀損等情形,由管理員通知家屬自行修復。
第三章之一 神主牌位之使用
  • 第十二條之一本所提供神主牌牌位及位置供民眾使用。
    神主牌位位置經選定且已繳費,但未進堂時,若有更換需求,得免費更換一次。
    神主牌位位置經選定並完成繳費進堂後,不得任意更換。若有更換需求,以一次為限,並須填具申請書及繳納換位費新臺幣三千元整。
    民眾使用本所第六公墓納骨塔神主牌位一年期者,如需改為至遷出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一年使用期間內向本所辦理者,得以補其差額辦理。
    二、已逾一年使用期限者,須至本所重新辦理並繳納至遷出日費用後,始得更改。
    申請使用一年者,應於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主動遷出,未於十五日內遷出者,自第十六日起至遷出日止,收取每日逾期費用。
    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遷出者,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向本所敘明原因,申請延長遷出一次,自本所同意延長遷出日起六十日內辦理遷出,該延長期間免收逾期費用。經延長遷出後,仍逾期者,收取逾期費用至遷出日止。
    前二項之逾期費用以神主牌牌位之使用費及管理費合計後除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之。
  • 第十二條之二本鄉轄內法拍屋內留置之公嬤龕,由法拍屋買受人申請安置者,僅限申請使用至遷出日之牌位,申請人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安置。
    前項申請如有虛偽表示或衍生糾紛,應由申請人負責。
  • 第十二條之三第六公墓長生殿至遷出日之神主牌位使用年限,為該建築物耐用年限。
    一年期神主牌位使用期限屆滿後,經本所通知遷出後,仍未辦理者,本所將代為處理。
第三章之二 納骨塔位之預購
  • 第十二條之四本鄉第一公墓納骨塔寶慧堂之塔位得預購。
  • 第十二條之五申請預購者,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至本所填寫預購申請書辦理之。
    申請預購者委託他人辦理預購程序者,應檢附委託書。
    申請預購塔位應同時登記塔位使用者,塔位使用者不得重複,且一經登記不得變更。
  • 第十二條之六申請預購塔位經本所辦理登記後,應於七日內繳費始完成預購程序,未完成預購程序者,該次預購失其效力。
    完成預購程序者,視為進塔,已繳納之預購費用亦不得申請退還。
  • 第十二條之七完成預購程序者,於納骨塔耐用年限內得隨時進塔使用,不適用本自治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第四章 收費標準
  • 第十三條墓基、納骨塔及神主牌位收費標準如附表
    使用第一公墓納骨塔納骨櫃符合第十六條各款情形者,依收費標準優惠如下:
    一、個人儲骨櫃、個人骨灰櫃優惠新臺幣一萬元整。
    二、雙人式骨灰櫃優惠新臺幣二萬元整。
  • 第十四條本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本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死亡,得免費提供火化櫃塔位,但僅限於第六公墓納骨塔;惟安置於撿骨櫃塔位或採土葬方式者,得減免金額二分之一費用,安置位置由鄉民自行選定。
    外鄉民眾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者,得免費提供火化塔位,但其塔位須由本所指定之。
    鄉民生活陷入困境無力籌措喪葬費用或無親屬收葬者,經本鄉村辦公處查證屬實出具證明者,經申請核准後,得免費提供火化櫃塔位;惟入塔位置由本所指定。
    本鄉轄區內發現之無主遺骸由本所免費安置。
    本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本人死亡或申請其直系血親及配偶之神主牌位安置,得減免總金額二分之一費用。
    本條低收入戶使用本鄉殯葬設施之優惠方案不適用於本鄉第一公墓納骨堂。
  • 第十四條之一本鄉第一公墓遷葬起掘時,經本所登記在案者,得檢具第一公墓起掘塔位暫置登記單、申請人之身份證、印章,依本鄉鄉民收費標準減免使用第一公墓納骨塔費用新臺幣二萬元。
    本鄉第一公墓遷葬工程起掘時,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遷葬公告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遷葬工程完工止,經本所登記在案者,視同本鄉鄉民。僅於第一次遷入本鄉第一公墓納骨塔時,適用本鄉收費標準減免價格如下:
    一、骨灰罈遷至本鄉納骨塔者,減免其第一公墓納骨塔費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
    二、骨灰罈遷至其他納骨塔者,減免其第一公墓納骨塔費用新臺幣二萬元整。
    辦理減免時,應檢具遷葬證明、身份證、印章後,始得辦理。
  • 第十四條之二為敦親睦鄰,外鄉鎮民眾使用第一公墓納骨塔時,依本鄉收費標準計算其收費,但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收費優惠方式。
  • 第十四條之三本鄉鄉民葬於本鄉傳統公墓或本鄉私人土地者,經起掘後,檢具除戶謄本,並安置於本鄉納骨塔者,其優惠方式如下:
    一、安置於第一公墓納骨塔者,塔位優惠新臺幣六千元整。
    二、安置於第三、六公墓及後寮村納骨塔者,塔位優惠新臺幣三千元整。
    前項遷葬優惠方案期間為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 第十四條之四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後因公殉職之警察、消防人員、義勇警察及義勇消防人員,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最後設籍之戶籍謄本,依下列規定免費使用本鄉塔位:
    一、為本鄉鄉民者,得使用本鄉各納骨塔最低價位之塔位。
    二、為外鄉鄉民者,得使用本鄉第六公墓納骨塔火化塔位,但位置由本所指定。
  • 第十四條之五骨灰(骸)罈安置於本鄉後寮村納骨塔、第三公墓慶德堂、第六公墓伯嬤堂而遷移至第一公墓寶慧堂者,得減收新臺幣六千元整。
    前項遷塔收費之優惠,自本所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五年後失效。
  • 第十五條收費標準依申請時為準,申請後收費標準修正者,不得補收或申請退還差額。
  • 第十六條適用本鄉收費標準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死亡者死亡時設籍於本鄉,有戶籍資料或死亡證明書登載戶籍所在地為本鄉者。
    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現設籍於本鄉連續三年以上,有直系血親之身分證件或戶籍資料佐證者。
    三、曾設籍於本鄉之民眾死亡或撿骨者,檢附生前設籍本鄉之除戶謄本,得依本鄉鄉民收費標準收費。
    四、凡祖先年代不可考或生前尚未有戶籍登記致無法提出除戶謄本者,應檢附最近祖先於日據時期即設籍於本鄉之戶籍謄本,得依本鄉鄉民收費標準收費,惟申請人及祖先姓名日後不得申請變更。
    五、曾服務或現服務於本所或本鄉代表會年滿三年之本人,及本人仍生存期間其配偶及一等親之直系血親,經檢具本人之在職證明或服務證明,得以本鄉一般鄉民收費標準,使用本鄉之殯葬設施。
第五章 管理
  • 第十七條本鄉公墓暨納骨塔設立登記簿永久保存,分別登記左列事項:
    一、位置編號。
    二、訂用日期。
    三、亡者姓名。
    四、申請者或關係人之姓名、電話、住址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 第十八條申請者無法親自辦理時,得檢齊證件委託他人辦理。
    無人收殮者得由殮葬人、本鄉村、鄰長或社福機構、慈善團體代為申請。
  • 第十九條公墓暨納骨塔應設置公墓管理員,負責辦理左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塔及周邊設施之清潔維護暨使用管理事宜。
    二、指導申請者依照核發證件事項正確塔位使用或墓基位置;現場監督防止濫葬或違反變更方向、超出墓基面積及變更墓型等事項。
    三、公墓暨納骨塔業務現場勘查事項。
    四、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
    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 第二十條經辦公墓各級人員應廉潔自持,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貪瀆行為,一經查覺應負行政、刑事與民事責任。
    各級主管應確實負起監督及審核工作,不得有推諉卸責之情形。
  • 第二十一條(刪除)
第六章 附則
  • 第二十二條本鄉殯葬設施之收入與支出應編列於本所總預算。
  • 第二十三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